(2015)泗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恒洋与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洋,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耀,李家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王恒洋。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雅典花园17#-21#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佴凤奎、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委托代理人佴凤奎、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兵。原告王恒洋诉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耀、李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洋的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告张耀、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何健玲,被告李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洋诉称,从2013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庄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耀。2014年1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做二次结构时被五楼掉下的漆桶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淮安一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2955.56元。在病情好转后,原告又到三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51.60元。原告在泗阳康达医院支付医疗费718元。被告张耀垫付了大部分治疗费,仍有5278.6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耀、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耀是以宿迁市苏杭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三庄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工程。张耀于2013年2月27日将钢筋、瓦工、木工等项目分包给李家兵。被告张耀、李家兵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工人安全由李家兵负责。被告李家兵又雇佣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王恒洋与李家兵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恒洋之间不存在承揽和雇佣关系。2014年1月6日,王恒洋在从事雇佣工作当中受到伤害,被告李家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耀承担选任承揽人不当的法律责任。被告宿迁苏杭公司在本起案件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家兵辩称,张耀以苏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将钢筋工、木工等承包给被告李家兵是事实。原告做二层阳台的二次结构时,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被做外层涂料的被告张耀雇佣的工人使用的吊桶掉下来砸伤。被告李家兵只是做木工、钢筋工和土建劳务。被告李家兵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以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三庄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工程。张耀于2013年2月27日将钢筋、瓦工、木工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李家兵,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工人安全由李家兵负责。被告李家兵又将其中的木工以近2000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及杨军等8人共同承揽。2014年1月6日,原告在二楼阳台做二次结构时,被从四楼掉下的涂料桶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3日,诊断为:右肾挫伤伴肾周血肿、肝脏挫伤、右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0333.76元(此款由被告张耀垫付)。事发后,被告张耀还向原告妻子刘秀红、姐姐王金平给付了9000元现金。原告后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到泗阳县三庄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051.6元。后又到泗阳康达医院检查支付718元,到泗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元。原告所受伤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恒洋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泗阳县三庄乡。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泗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原告受伤中的归责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的过程,向本院提供了杨军的证人证言。杨某的陈述为“王恒洋是做木工活的,出事那天在二楼做二次结构…有一个人在四楼搞外墙涂料,有只桶掉下来砸到王恒洋的腰上,当时我在场”、“大包是张耀,张耀的活是从哪来的我不清楚。我们是木工,是李家兵叫我们去的…”、“…李家兵找我,叫我将王恒洋等八个人…找来干三庄农商行木工活。木工活暂定每平方72元,做好以后按平方算”、“是张耀找人做漆的”、“防护网已经被张耀提前拆了,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原告与被告李家兵对杨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张耀、宿迁市苏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言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如何受伤。本院认为,从原告及证人杨某的陈述来看,被告李家兵将其从被告张耀处承揽的木工活交由没有资质的原告等人施工,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原告受伤系楼上工人使用的漆桶掉下所致,而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人,被告张耀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外墙漆工是承包给哪一方的,故本院认为该粉刷工人系被告张耀的雇员,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且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张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张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耀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家兵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医疗费655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78)、误工费15667.40元(38124÷365×150)、护理费4800元(80×60)、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18935.76元,其中70%则为83255.03元应由被告张耀赔偿。被告张耀已赔偿原告69333.76元,还应赔偿13921.27元。原告主张被告张耀所出具的票据中包含了其家人所收到的9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5%则为17840.36元,由被告李家兵赔偿。此外,原告还应获得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此款由被告张耀承担2500元,被告李家兵承担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洋各项费用共计16421.27元,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家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洋各项费用共计1834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检查费2434元,合计3296元,由被告张耀负担2300元,被告李家兵负担490元,其余由原告王恒洋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