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29号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章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北京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章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婚前就同居并养育了两个孩子,但两人感情不和,被告贪玩好打牌,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10月,原告被迫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章某甲、婚生子章某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为琐事确有争吵,原告经常在网上和网友聊天并到外地会见网友;原告离家出走是事实,但不是原告逼迫。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及章某甲、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琐事双方曾经发生过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郝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子女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为稳固。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从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看,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的分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