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军,梁月兰,王利民,王金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兰,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曲威,滦平县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住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华,上诉人刘利军,梁月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关于二原告的起诉。已有生效的(2015)滦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二原告起诉是重复起诉,本院已经立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刘利军、梁月兰的起诉。上诉人刘利军、梁月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8日以二被上诉人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二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