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立永与刘伟、王利(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永,刘伟,王利(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王立永。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王利(力)军。原告王立永与被告刘伟、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王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被告王利军进行担保。被告刘伟借款后结息到2013年11月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王利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打有借条。被告王利军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伟借款后支付原告王立永利息到2013年11月24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条。原告王立永与被告刘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伟对于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利军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月息2.5分,违背了法律规定,利息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妥。已付利息应予在利息执行中扣除。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35000元)。被告王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审 判 员 孙建强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