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耿成与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成,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耿成,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港口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登元,该公司货运分公司书记。原告耿成与被告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姚登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以扩大生产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40.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6%,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一年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而是出具给了原告1张利息单,结算利息金额为38880元,并约定将该利息转为本金。2015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以44388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共欠原告借款利息4261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运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86493元并承担以本金443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自2015年4月28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河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一直在和市政府协调此事,市政府出了专门的会议纪要,对职工借资问题有统一的安排,要求按照市政府的文件执行。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38880元为利息,不能作为本金,也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共分5次向原告借款4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故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了发放凭单1份,金额为38880元,该38880元为利息。经双方协商将该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转”职工借资收据1张,载明收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借资金额为38880元(计算方式如下:40.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8880元)。因所欠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该笔38880元的利息当作本金,与40.5万元的本金合并,得出的本金为443880元,并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计算出的利息为42613元,又出具了2份发放凭单给原告,但原告仍未实际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职工借资收据6张、发放凭单5张在卷印证。本院认为:耿成与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向耿成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应付为利息为42613元,但2015年4月27日的发放凭单中有以38880元利息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3733元,根据“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故本院仍认定借款本金为40.5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初始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被告将38880元利息计入本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出的3733元为复利,对于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出具的职工借资收据中,已经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成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77760元,合计482760元,并以40.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8597元,减半收取4298.5元,由被告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265.5元,原告耿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