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天津美裕时代洁具有限公司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裕时代洁具有限公司,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天津美裕时代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243号和平公寓2006室。法定代表人曹金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57号山东行业协会大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杭宁。原告天津美裕时代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时代”)与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裕时代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诚基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河北区君临大厦15套精装房洁具采购合同。被告山东诚基以天津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星际”)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依约提供相应货品,合计47046元,被告已支付14113.8元,尚欠原告32932.2元。后查明,天津星际于2007年由山东诚基投资设立。2013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审核批准,天津星际已被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天津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君临大厦15套精装房洁具采购合同,而2013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审核批准,天津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虽然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天津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如果原告认为其尚有32932.2元货款未收回,其应当以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为被告,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美裕时代洁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退还原告天津美裕时代洁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