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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绕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558号原告绕某某,女。被告闫某某,男。原告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绕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女孩闫某悦。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在长庆三厂工作,但结婚后被告就辞掉了工作,再没有求职。由于家中无收入来源,原、被告仅有的积蓄很快就花完了,原告希望被告能出去赚钱养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养家原告不得不自己出去打工,但被告不仅不支持原告,还经常无理取闹,不准原告与他人交流来往,否则就是辱骂和毒打,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2015年4月,因朋友给原告发微信,被告不明就里就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还发短信威胁原告。为了解除已破裂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缺乏理解,沟通较少,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闫某悦,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应互相理解与谅解,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环境,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