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喜祥与陈秀艳、王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祥,陈秀艳,王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王喜祥,男,生于1941年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陈秀艳,女,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被告:王西军,男,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公司员工。原告王喜祥与被告陈秀艳、王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祥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陈秀艳、王西军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秀艳驾驶被告王西军所有的豫R1A5**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团结路丁家营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王喜祥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2155.8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的医药费用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月后复诊;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西军、陈秀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秀艳、王西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陈秀艳系肇事司机,王西军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秀艳、王西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陈秀艳与王西军系夫妻关系;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陈秀艳、王西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但其在限定期限内又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陈秀艳、王西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此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被告陈秀艳、王西军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秀艳驾驶豫R1A5**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团结路丁家营倒车时将行人王喜祥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王喜祥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986.10元。2015年3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祥无责任。2015年7月1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王喜祥已构成伤残九级;2、王喜祥二次医疗费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王西军,陈秀艳系肇事司机,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2006年5月2日签发的户口簿显示王西军与陈秀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艳驾驶豫R1A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喜祥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簿上显示的户别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口簿及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均为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丁家营村39号,该住所地位于邓州市城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王喜祥系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该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王喜祥需卧床休息、患肢避免站立负重、两月后拍片复查,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喜祥已是74岁高龄的老人,而事故又造成其股骨转子间骨折,这必然会给其出院后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故原告按出院医嘱所述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用,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秀艳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喜祥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喜祥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2398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4、护理费:70元/天×20天×1人=1400元;5、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70元/天×60天×1人=4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6年×20%=29269.74元;7、二次手术费:9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8项总计70055.8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5369.74元;再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46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喜祥45369.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喜祥24686.10元;驳回原告王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王喜祥负担700元,由被告陈秀艳、王西军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