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上智电线电缆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聚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上智电线电缆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聚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江苏上智电线电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聚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丁颖颐,该单位员工。原告江苏上智电线电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智公司)与被告扬州聚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丁颖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供应水箱底座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1123.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货款金额不符。原告铸件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客户退货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另被告有两套模具在原告处,原告应予退还。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水箱底座等铸件,水箱底座每件72公斤,托板每件51.5公斤,方立柱每件62公斤,加���费每公斤6.3元。被告将铸件再加工后交付他人,被告加工过再退给原告的报废铸件加工费分别为水箱每件70元,底座每件75元,方立柱每件90元,另方立柱加焊耳的加工费68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已付款11万元。原告处有两套模具未退还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8日丁颖颐签名的对账单,截至2014年4月18日水箱底座199只,底座209只,方立柱111只,工作台6只。2、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均为丁颖颐签名,其中2014年4月18日之后送水箱底座160件,托板(底座)15件,球体活塞7件(每件27公斤,以开票价格为准)。3、退货单及退货明细,其中水箱底座63件(16件已加工),托板121件(已加工103件),方立柱18件(6件已加工),工作��6件。4、增值税发票3张。被告对退货单、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丁颖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颖颐非会计,无权对账,此证据亦非对账单。送货单中“第一批、第二批货物”仅仅是数字,无签名。2013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非丁颖颐签名,有描画痕迹。2014年8月13日的货物被告收到,系试样产品,不能计算费用。本院认为,送货单一直由丁颖颐签名,丁颖颐在2014年4月18日对收货的数额进行确认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有争议的“第一批、第二批货物”、2013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发生在2014年4月18日对账单前,应以对账单为准。2014年8月13日的对账单并无试样字样,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应采信,故原告向被告送货计水箱底座359件,托板224件,方立柱111件,球体活塞7件,工作台6台,扣除退货件数(水箱底座63件,托板121件,方立柱18件,工作台6台),总计加工费为205521.75元。扣除被告加工后报废产品(水箱底座16件计1120元,托板103件计7725元,方立柱6件计540元)、加焊方立柱的加工费6800元,合计16185元,及被告已付款11万元,被告欠款金额为79336.75元。二、原告加工件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欧普铁玛(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索赔单七份,索赔理由为打磨、刷底漆,字体不清,长短不一致,大面凹面严重,未清理水箱内杂物、未做漏水试验等。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索赔理非原告加工所导致,是由于被告加工粗糙引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索赔单系针对被告加工后的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款,原告应将模具退还被告。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聚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上智电线电缆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79336.75元,同时原告返还两套模具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18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人民陪审员 高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