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磁县磁州镇司前街。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财产有房屋八间,外债4万元。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我。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3月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万元,保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等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错,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冬天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主张有共同外债4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8张,主张自己身体不好,不能抚养两个子女及有共同外债2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磁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2014)磁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应互相关心,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原告还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个子女现随自己生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同意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外债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建刚审判员孟海江审判员华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