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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利与杨建军、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杨建军,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张利。被告杨建军。被告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与被告杨建军、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建军、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67.7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利、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方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7日中午,案外人万云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乘带原告张利,从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往104国道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经瑞安市104国道汀田街道汀田大桥前地段时,受到被告杨建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影响以致摔倒,造成原告张利和万云华受伤及无牌二轮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利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利受伤后,赴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体表挫伤”。四、医疗费:原告张利主张1289.93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外带用药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浙江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定制票据,已套印收费专用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外带用药378元与事故导致损伤有关联,且已开具正规发票,亦应采信,据此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289.93元。五、护理费:原告张利主张1987.89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张利未住院治疗,也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护理期限,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护理费不予认定。六、误工费:原告张利主张1589.96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建休15天,故认定误工费1589.96元(38689元/365天×15天)。七、交通费:原告张利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同意按市内公交每天10-20元标准酌情赔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八、营养费:原告张利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没有赔付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营养费不予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利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没有赔付依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审理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十二、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同起事故受害人万云华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同日审理。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张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97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利的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分项下赔付1289.93元,伤亡分项下赔付1689.96元,已预留受害人万云华的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由侵权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2979.89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军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旭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