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凤遵、解玉芬与宋佃才、莒南县作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遵,解玉芬,宋佃才,莒南县作义运输有限公司,马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凤遵,男。原告解玉芬,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佃才,男。被告莒南县作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筵宾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董玉荣,经理。被告马德林,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488号。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凤遵、解玉芬与被告宋佃才、莒南县作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义公司)、马德林、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遵、解玉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佃才、作义公司、马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遵、解玉芬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宋佃才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车(鲁Q×××××挂)沿兰201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朝阳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张杰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河东大队第2015011602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佃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佃才鲁L×××××号登记车辆为被告马德林,鲁Q×××××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作义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佃才、作义公司、马德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及驾驶人是否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法律规定的免赔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道朝阳大酒店门前路段,张杰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原告李凤遵、解玉芬与被告宋佃才驾驶鲁L×××××号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凤遵、解玉芬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16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凤遵、解玉芬无事故责任,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佃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杰系其驾驶的鲁Q×××××号登记所有人。被告宋佃才驾驶肇事车辆鲁L×××××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德林,鲁Q×××××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作义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遵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花费医疗费6680.7元,同时花费门诊医疗费929.0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继堂护理。原告解玉芬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花费医疗费9683.1元,同时花费门诊医疗费1565.22元;同年1月25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5日至1月30日),花费医疗费6855.3元,同时花费门诊医疗费99元;同年1月25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1日至2月13日),花费医疗费7817元,同时花费门诊医疗费5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健护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解玉芬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滨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鉴定:解玉芬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解玉芬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解玉芬为××例花费复印费74.5元。庭审后,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张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杰与被告宋佃才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凤遵、解玉芬受伤,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16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凤遵、解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张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宋佃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佃才与被告马德林、作义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德林、作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遵、解玉芬的户籍登记地均为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银马庄169号,结合临沂市城区规划,原告李凤遵、解玉芬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计算。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原告李凤遵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李凤遵提供票据2张,合计金额7609.73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70元(9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继堂登记户籍地仍属农村居民,但结合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张继堂自2011年5月18日开始,在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北区24号楼1566号从事个体经营,其在城镇经营近4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共计696.9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就医地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90元。原告解玉芬主张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解玉芬提供票据6张,合计金额26076.62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10元(27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健登记户籍地仍属农村居民,结合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李健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318号从事个体经营,其在城镇经营不足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按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解玉芬住院27天,共计1332.4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出于1944年3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款2124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宋佃才侵权行为,原告要求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1张发票,金额5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就医地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共计270元。8、复印费。原告提供发票2张,合计金额74.5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凤遵损失共计8666.6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786.96元(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7879.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解玉芬损失共计52303.57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24842.45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26886.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574.5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凤遵损失786.96元、赔偿解玉芬损失24842.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凤遵损失2266.48元、赔偿解玉芬损失7733.52元,分别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613.25元、19153.1元,被告宋佃才承担50%责任,根据商业三者条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凤遵损失2806.63元、赔偿解玉芬损失9576.55元。原告解玉芬的其他损失574.5元,由被告宋佃才承担50%责任,赔偿28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凤遵损失共计5860.07元,赔偿原告解玉芬损失共计42152.52元。二、被告宋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玉芬其他损失共计287.25元。三、驳回原告李凤遵、解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帐号:75×××15)。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李凤遵、解玉芬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宋佃才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