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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贵州省湄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毛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余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因琐事引发矛盾并闹分手。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附近找到被害人余某要求复合,遭到被害人余某的拒绝。之后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重庆牛肉面馆旁,被告人毛某请求复合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其使用钥匙上挂着的掏耳勺朝被害人余某的左右脸上划去,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我和同事余某一同下班,当我们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天源广场对面一手机店门口时,一名陌生男子向我们走过来找我的同事余某,余某看到该男子后就叫我先走开,然后我就先离开了,到了晚上我才知道她的脸被今天遇到的那名男子划伤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毛某是刮伤被害人余某脸部的男子。2、被害人余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我和同事刘某从伯恩厂下班回家,当我走到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对面的重庆面馆旁路段时,毛某突然从我后面跑过来追上我并拉住我说“什么意思、电话又没有用(因为我更换了号码)”。我就骗他说公司准备派我出差,并且说今晚6时就走。我还跟他说什么也不想说,不如去前面的面馆吃东西。刘某在毛某到了之后我就让她先回去了。接着毛某就跟着我,来到一家餐馆,毛某就一直在求我的原谅,但是我没有回答他。之后我走出面馆几步,他突然跑到我面前对我说“你跟我说,将电视还给我”,我说“过去了就过去了”,然后他就问我“是不是厂里面有男人”,××每个人都像你一样啊”,然后突然我看见他从右边的裤袋拿了一个东西往我的左右脸部划来,之后他就逃跑了,接着我就被送到医院救治并让医院的人员帮忙报警。经辨认,指认毛某是使用凶器划伤其脸部的人。3、被告人毛某供述: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从深圳坐车过来惠阳秋长白石村,想找余某承认错误,当时余某在塘井村××路逛街,我见到她后就和她一起去天源购物广场的一家米粉店内吃午餐,期间我恳求她原谅我前一次剪坏她的衣服这件事并准备带她去买衣服,我们在店里吃了一会,我恳求她原谅我,但她没有和我说一句话,并不吃了就离开了面馆,她先走出我就随后追出来了,在门口的时候我就向她承认错误,并给她钱去购买衣服但她还是要走,我就继续央求她,她不肯原谅我就要走,她向前走了两步后我就上前拉住她,然后我就从口袋里掏出了一串钥匙(上面挂着一个铁质的掏耳勺),掏出后我就挥手划向了她的左右侧脸部,划伤后我就马上走掉了,后来我去找她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辨认出本案中的被害人余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损伤形态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重庆牛肉面馆旁。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民警巡逻至惠州市惠阳区××街道秋宝××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毛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被害人系上诉人同居女友,案发前并未与余某分手,原判称上诉人找到余某要求复合遭拒而报复,并不属实。2、被害人虽然受到上诉人的伤害,但是由于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3、案发后,上诉人多次对被害人提出补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能认罪悔过态度较好。4、上诉人家中上有2位年过70岁的老人,下有2名幼子及哥哥的2个遗孤需要照顾和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毛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毛某伤害被害人余某的犯罪事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不是因分手报复而伤害被害人;本案故意伤害不可抗拒、不能预见,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等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因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不能据此再予从轻处罚。其虽提出“多次提出补偿被害人”,但到目前为止,其仍没有赔偿被害人和取得谅解,亦不能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其提的“被害人系其同居女友,家庭有实际困难,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抚养”等上诉理由,既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也不是法定或酌定免责、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考虑了上诉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