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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俊威与俞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威,俞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周俊威,被告俞锦星。原告周俊威为与被告俞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美娟原系被告债权人,原告系徐美娟债权受让人。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美娟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分,被告向徐美娟出具了借条,徐美娟交付了借款,数日后,被告再次向徐美娟借款1.5万元,徐美娟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6月6日,徐美娟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即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原告,当日徐美娟将转让事实通知被告,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40200元(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1%,现暂时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15200元。被告俞锦星未作答辩。原告周俊威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徐美娟借款6万元及利息1分的事实。2、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徐美娟将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徐美娟借款7.5万元,其中1.5万元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徐美娟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证据1、2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中1.5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也未予明确承认,对1.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徐美娟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6日,徐美娟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当日徐美娟通过电话将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一事告知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徐美娟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案外人将借款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了效力。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1.5万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锦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威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锦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