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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杏某某与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杏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杏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杏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某某2008年因买车向我借7000元,2008年4月28日向我借款3万元,经公证若2009年6月6日不还款,约定从2008年5月6按月利息2.5%,并付违约约金5000元,后被告2010年3月6日用车辆抵付本金28000元,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诉请,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2008年5月6日借原告7000元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被告2008年6月6日借原告3万元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借款70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双方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XXX号公证书公证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到2009年6月6日止,约定期内无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还款,从200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0年3月6日被告用车辆抵付本金28000元。余款被告文某某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杏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支付9000元欠款本金,有欠条、公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付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折价28000元偿还的欠款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只抵付欠款本金,故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08年5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按本金3万元计息,此后按2000元本金计息至本清息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支付原告杏某某欠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文某某支付原告杏某某2008年5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被告文某某支付原告杏某某本金2000元并从2010年3月7日计息,利率按按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本清息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