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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陆启忠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发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发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72号原告:陆启忠,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房增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司法局洛河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秦红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薛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启忠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增强,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益新,芜湖发电厂委托代理人汪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忠诉称:1956年8月,原告在淮南田家庵电厂参加工作,1962年在芜湖电厂工作期间任班长,期间被厂里派往省电力局学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的前称)学习钳工,芜湖电厂给职工评定职称时,原告被晋升二级工资,并提名车间主任。1963年元旦原告回到芜湖发电厂,知悉自己的工资被拿掉一级,便去找当时的厂党委朱小舟书记问情况,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手指触碰到朱书记,朱书记自行决定,并向省电力局报文称原告反对厂党委,便是反对党中央,请求发回原籍改造。最终省电力局批准厂里的决定。自1965年底原告被错处发回原籍改造,直到1981年党中央落实政策给予平反,期间16年零4个月的工资没补发。原告对文革给自己造成的冤案,心存余悸,未敢提出异议。2003年7月,原告向被告芜湖发电厂提出恢复名誉和补发工资的请求,但未予回复(见回信)。2003年11月,原告到安徽省人民政府上访,领导批示让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给予恢复名誉并补发工资(见2003年11月21日批文),但公司领导以电管分开,未与处理。2009年,原告上访至国家信访局,领导批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给予解决(见批文)。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复原告的问题由省电力公司给予解决。但电力公司出具了不予处理的回文,并声称让原告依法进行诉讼。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补发原告因错处16年零4个月的工资(按现主任级工资月4000元)计784000元整,并恢复原告主任级名誉,退休后享受主任级退休工资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诉求是追偿劳动报酬,原告在错处期间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主张补发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2、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1965年受到离职处理,1981年恢复工作后没有补发工资,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没有主张权利,退休后也没有主张。直到2003年开始上访,2015年6月23日才提出劳动仲裁。3、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后,芜湖发电厂归属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淮南洛河发电厂归属中国大唐集团公司。4、原告的错处属于文革前的问题,即使平反也只是安排工作,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芜湖发电厂辩称:1、同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不是因为和朱书记的个人恩怨而受处分,另有其他的原因。芜湖发电厂给原告的答复是恢复职位但是不补发工资,原告当时未提异议。3、现在职工退休不是按照行政级别决定退休待遇而是按工资基数等法律法规决定退休工资。4、现在的芜湖发电厂被收购,己不是原先的企业。5、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我方查阅了六十年代的历史档案资料并参加庭审,没有陆启忠被任命车间主任的任职文件,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政策依据或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陆启忠于1958年参加工作,1962年在芜湖发电厂工作,1965年2月被芜湖发电厂作开除出厂处理,1981年恢复工作,1984年调入淮南洛河发电厂(现更名为大唐淮南洛河发电厂),1998年5月退休。开除出厂至复工期间16年零4个月没有发放工资。2003年7月11日,陆启忠向芜湖发电厂写信反映上述问题,该厂函告陆启忠,内容为:“对陆启忠开除出厂应予纠正,回厂复工复职,过去工资不补的处理意见,安徽省经济委员会文件、省电力局及您本人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厂的处理符合政策精神”。2003年11月21日,陆启忠进行上访,当时的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批复其反映的问题转请省电力局接谈。2009年12月,陆启忠上访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书面答复陆启忠,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将陆启忠反映的问题转送安徽省信访局。2010年1月5日,大唐淮南洛河发电厂书面答复陆启忠,安徽省电力工业局根据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6)6号文件精神恢复陆启忠公职,其受错误处理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2015年6月1日,安徽省信访局作出皖访字(2015)1170号受理告知单,要求陆启忠将来访事项向安徽省电力公司反映。同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对陆启忠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6月23日,陆启忠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皖劳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陆启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陆启忠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退休证、芜湖发电厂回复信、安徽省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处答复、安徽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答复、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答复、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洛河发电厂关于陆启忠信访事项的答复、安徽芜湖发电厂文件、芜湖发电厂文件、安徽芜湖发电厂材料(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陆启忠同志问题复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安徽省电力工业局文件等,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确认、订立、变更、解除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原告陆启忠在被除名至恢复工作的16年零4个月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其诉求补发784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恢复主任级名誉、享受主任级退休工资待遇的主张,与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规定相悖,其根源在于原告对1965年历史问题的除名处理决定存有异议,该请求显然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陆启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