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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唐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唐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唐铭,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唐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农十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军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93445.26元、执行费1301.68元。已执行10000元,尚有84746.94元未执行。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十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张军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