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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振平与陈彩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平,陈彩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康��平,又名康侯虎,男,1971年12月5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西沙沟村村民,住本村中都东路43号-1户。身份证号:1424011971********。被告陈彩锋,山西省临县居民。原告康振平与被告陈彩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康侯虎晋城工地工资总计肆仟伍佰元正(4500)”。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原告陈��、欠条,该证据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主张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该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彩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康振平工资款45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