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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汪子杰、金盛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汪子杰,金盛龙,杜凤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子杰,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金盛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杜凤歧,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汪子杰、金盛龙、杜凤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被告汪子杰、金盛龙、杜凤岐签订,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7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退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