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和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和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和某,系北京诺兰特公司操作工。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和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甘肃省武威市的张某,张某通过银行汇款给马某购买假烟,马某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将假烟发到武威市。经核实,张某向马某提供的户名为和某,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共计汇款33笔,购买了马某价值118750元假烟。被告人和某明知其丈夫马某买卖假烟的情况下,帮助马某办理买卖假烟的存取款和转账业务。2014年6月29日马某到物流公司收假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一批假烟。经鉴定,扣押的假烟价值18885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和某销售假冒伪劣的香烟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查获的价值18885元的假烟因无法查清销售地,可认定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的假烟,但达不到15万元的标准,因此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和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其主要提出:被告人马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4、不应对被告人马某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价值18885元的假烟,被告人尚未实际销售,“18885元”是假烟的价值并不是出售伪劣产品后应得的违法收入,所以不应与实际销售的“118750元”一并计入本案的销售金额,更不能因为该假烟尚未实际销售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甘肃省武威市张某,张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马某购买假烟,被告人马某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将假烟发到武威市。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张某向被告人马某提供的户名为和某,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共计汇款33笔,购买了被告人马某价值118750元假烟。被告人和某在明知其丈夫马某买卖假烟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马某办理买卖假烟的存取款和转账业务。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到物流公司收假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批假烟。2014年6月30日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NO.WJ2014061390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检验样品(新石家庄(软)、红山茶(软)、红梅(软顺)、红梅(软黄)、红河(硬)、红河(软甲)、云烟(紫)、红塔山(硬经典)、白沙(硬))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2014]20号《卷烟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以下(新石家庄(软)(石家庄)、红山茶(软)、红梅(软顺)、红梅(软黄)、红河(硬甲)、红河(软甲)、云烟(紫)、红塔山(软经典)、白沙(硬)(石家庄))卷烟品牌(规格)的真品卷烟零售指导价格共计18885元。2014年12月2日石家庄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兹证明马某、和某、二人,未在我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量刑事实:被告人马某、和某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和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建安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提供的统计发单的时间及货物数量,石家庄金天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河北安邦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合同,石家庄宏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被告人和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人和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算表,被告人和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卷烟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指认假烟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QQ号为“想你的人”聊天群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和某销售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和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价值18885元的假烟,被告人尚未实际销售,不应计入本案的销售金额,也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马某价值18885元的假烟尚无销售,不能确定是以销售为目的,且货值金额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故该笔假烟价值不计入本案被告人马某销售金额内,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和某在明知其丈夫马某买卖假烟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马某办理买卖假烟的存取款和转账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和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和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九天,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张芳人民陪审员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家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