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昆明经开区洛羊金城活动板房销售部诉张明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经开区洛羊金城活动板房销售部,张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金城活动板房销售部。地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金浴9-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5525661-2法定代表人朱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嵩梅,系昆明经开区洛羊金城活动板房销售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金城活动板房销售部诉被告张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景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嵩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建盖活动板房,工程款为8215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下欠工程款42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昆明发了材料按照合同规格质量进行了建盖。2014年12月30日完工,把活动板房交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使用。但被告不付余下的工程款39800元(按实际规格计算)。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辩称,原告活动板房施工结束后,2015年3月该项目负责人朱嵩梅到其所建的活动板房处找我结算工程款,恰巧当天一板房墙体被风吹倒。随后原告方对受损板房进行维修。我要求原告对当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板房进行维修,因原告拒绝维修,导致双方没有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提出支付工程39800元,因没有结算,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无法支付。待原告维修结束,核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后,我会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活动板房简式合同》及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活动板房的结构、规格、价款及定金约定等事实。(2)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催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不清楚,变更施工,我方当事人没有说,应按照合同约定办。本院认为,原告方该项目负责人朱嵩梅在(2015年1月3日14:31和2015年1月28日13:57)两条发给被告张明手机短信内容为:“张老板您好!板房造价(厕所未算在内):276.3㎡(面积)×245元(单价)=65488.50元。大棚造价46.64㎡(面积)×128元(单价)=5969.92元。围栏186米×45元(单价)=8370元。总造价65488.50元+5969.92元+8370元=79828元。已付40000元,余额=79828元-40000元=39828元。请张老板抽空核对一下帐目,并安排余款,谢谢张老板支持!”。被告张明回复的短信(2月10日16:59)内容为:“上昆明的路上,我办好会打给你了”。(2月10日19:30)内容为:“我现在还才到安宁,已经说明了,等一下,款没办出来,你说那些话给有意思”。从以上内容看,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方的结算提出异议。由此说明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39828元是认可的。所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明与原告方签订了《活动板房简式合同》,由原告到姚安被告张明承包田处建盖活动板房,并约定了单层活动房(235元/平方米)、复合大棚(118元/平方米)和钢架围栏(45/平方米)的价格,由被告张明支付定金40000元,活动板房完工后给付余款。同年12月17日,被告张明将40000元打入了原告方指定账户(×××)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协商同意,将板房厚度由原来的5㎝改为7.5㎝,活动板房和大棚价格每平方增加10元。原告方于2014年12月21日至30日施工结束将活动板房交给了被告张明管理使用,2015年1月3日原告方结算后告知被告张明欠原告工程款398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建盖了活动板房、大棚和围栏,并交给了被告张明实际使用。被告张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交付后给付原告报酬。在原告方多次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张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方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张明直至本案开庭也未到法庭说明相关情况。为此被告张明的默认行为,本院认定为是对原告结算的认可。被告张明提出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并且经到实地现场查看,也没有发现明显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张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金城活动板房销售部工程款39800元。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