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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乙。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原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也没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生育女儿后,双方的感情没得到缓和,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陪嫁。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没到庭参加诉讼没能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2012年3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前双方见面不多,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化。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熊某丙,现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原告再婚前与前夫有一男孩,随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无子女。原告有陪嫁品一宗在被告处。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告对感情破裂的主张,没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双方是同村人,均是再婚,且又生育一女孩子,建议原告珍惜该段情感,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