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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其勇、覃天堂等与���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梁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勇,覃天堂,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梁俊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潘其勇,农民。原告覃天堂,农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康,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工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彭英,该工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太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梁俊杰,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其勇、覃天堂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梁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其勇、覃天堂以有其它证据尚未理清,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其勇、覃天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19元,减半收取12560元,由原告潘其勇、覃天堂全部负担。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农吉光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