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田向军与徐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军,徐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田向军,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占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田向军诉被告徐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向军诉称:原告田向军跟随被告徐占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徐占军没有支付原告人工费。期间,被告徐占军在2013年9月30日打了欠条,欠条载明:欠田向军人工费70700元,柒万零柒仟元正,徐占军,2013年9月3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徐占军只支付了40000元,仍然下欠30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人工费30700元。被告徐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田向军跟随被告徐占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徐占军没有支付劳务费。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占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田向军人工费70700元,柒万零柒千元正,徐占军,2013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占军支付了原告田向军40000元,下欠劳务费307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占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0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田向军要求被告徐占军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占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向军劳务费3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徐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厚民审判员 王 庆人民陪审���曹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