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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能建立起感情。由于被告对我不讲实话,挣的钱不给我,经常对我说谎欺骗我,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离婚,均分共同财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称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如原告执意离婚,必须返还我的10万元钱,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再婚。婚前双方见面多,有点矛盾。婚后双方有过吵嘴。双方于2015农历4月份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再婚前与前夫有一儿一女,均与其生活。被告与前妻有一子,与其生活。原告无相关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原告对婚后感情的陈述,没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没到庭,致使本院对原告感情的陈述无法予以确认。从原告的表述看,双方有矛盾,但是尚没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均是再婚,建议原告珍惜此段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