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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少民初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00009号原告周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唐福宽,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在原告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原告与其母亲唐某只得到无锡投靠外公外婆。原告母亲唐某为哺育、照料原告一直在家,无法工作,一直靠外公外婆供养。2014年原告因烫伤花去医疗费8473.8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周某乙、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周某甲,因周某乙、唐某夫妻关系不和,不久原告即随母亲唐某到唐某父母处生活至今。2014年8月被告周某乙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唐某离婚,后经传票传唤,周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又查,2014年11月原告因烫伤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73.86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按照每月1698元给付自2013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2、给付医疗费8473.86元;3、返还金项链一条、银手镯及银脚镯各一副。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撤回了其他两个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196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未能对婚生女周某甲尽到抚养职责,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年幼,原告之母唐某独自一人抚养照料原告付出较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周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甲8473.8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