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曾用名金×),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大街的文化广场与被害人李×相识,被告人阿×谎称是伊利公司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以能为李×介绍装修工程为由,从李×处骗取人民币23000元。2014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阿×又以看病为由,先后又从李×处骗取人民币24700元。涉案款项已被被告人阿×挥霍。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阿×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顺城街李家旅店住店期间与李家旅店老板马×结识,被告人阿×对被害人马×谎称是伊利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老总,先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马×人民币共计9970元,旅店住宿及消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阿×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已被被告人阿×挥霍。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阿×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大街的文化广场与被害人李×相识,被告人阿×谎称是伊利公司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以能为李×介绍装修工程为由,骗取李×人民币23000元。2014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阿×又以看病为由,先后骗取李×人民币24700元。涉案款项已被被告人阿×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阿×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证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阿×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顺城街李家旅店住店期间与李家旅店老板马×结识,被告人阿×向被害人马×谎称其是伊利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老总,先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马×共计人民币9970元,旅店住宿及消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阿×于2015年1月28日被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已被被告人阿×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阿×供述,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白×证言,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店消费明细,借条,工作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退赔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元。三、随案移送银行卡(卡号×××)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