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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参其与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参其,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参其,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参其与被告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宣告判决。原告王参其的委托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参其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到宁波宝捷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因家里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200元,原告出于好意,通过网上转账借给了被告,但未办理书面手续。2015年3月9日,被告提出辞职,还将原告所在公司告上了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讨要该借款,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200元。被告张虹书面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7200元实际系公司发给被告及其丈夫张雨模两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其参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虹交付7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应对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交付事实,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举证不充分,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参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2元,合计诉讼费117元,由原告王参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