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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海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高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振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任伟芳,城镇居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敏,城镇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江与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江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芳、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江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0日被裁掉。现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元;3、夏季防暑降温费640元;4、公休日工资54712元;5、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7000元;6、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7、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给原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降温费已经随工资一起发放;公休日已经调休,不应当再支付工资;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11月份的工资3330元,12月份的工资应当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海江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元;三、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四、支付加班费54712元;五、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7000元;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七、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均表示同意。2015年1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49号裁决书,裁决:一、王海江与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二、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海江工资7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611.4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防暑降温费480元,共计17091.4元;三、驳回王海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青岛平度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记载了原告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核实,工资的数额完全一致。其中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450元;应付工资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降温费的时间是: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月、2014年1月、4月、5月、6月、9月、10月;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发放金额为561元;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330元。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经与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核对,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数��为321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3330元,12月份的工资应当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计算出工资数额后,再行支付。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主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核查没有原告12月份的考勤资料,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原告系2014年12月4日离开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全额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与原告提��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中的工资数额、出勤天数完全一致,因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经全额给原告发放了夏季防暑降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经包含了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72.4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份已经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611.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数额���33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不能提供原告2014年12月份的考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即原告12月份出勤4天,工资数额为321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江与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江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611.4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330元、12月份工资321元,共计13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王海江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王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80元,由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