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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一秋诉被告蔡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秋,蔡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04号原告:蔡一秋,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基层法律服务人员。被告:蔡永林,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蔡一秋诉被告蔡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一秋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谎称急需给其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几天后又借取现金5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十天半月后资金周转过来即偿还,随后被告即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方知受骗,现长期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永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永林原系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2005年,首阳山镇政府根据上级精神分流人员,蔡永林买断工龄后自谋职业。2012年12月31日,蔡永林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蔡一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蔡永林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联系被告讨要借款时,与被告联系不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蔡永林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蔡一秋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永林借原告蔡一秋150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随后还借其5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蔡一秋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7元,由被告蔡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