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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济宁市住房解困协会与王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住房解困协会,王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某市住房解困协会。法定代表人刘扬水,会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国(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杜正义(特别授权),与被告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忠泗(特别授权)。原告某市住房解困协会诉被告王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住房解困协会委托代理人孙艳国、被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杜正义、郭忠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市住房解困协会诉称,1999年6月,原X市住房解困合作社(后变更为某市住房解困协会即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X市住房解困合作社将其位于X街解困X号楼西侧的平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20元,租期1年等内容。后原X市住房解困合作社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00年7月起至今拒不支付租金,亦不退还房屋。现因政府拆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费退房,但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7月至2015年2月的房屋租赁费21000元(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时)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王秀英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于2006年7月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移交给了社区居委,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某市住房解困协会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06年7月,被告曾收到原告催要租金的通知,距今已九年之久,后被告再未收到任何催要租金的通知。即使某市住房解困协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其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临建工棚,没有产权证明,因年久失修该房屋九年前即不具备使用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明,同时没有对外出租的批准文件,故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济宁市住房解困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王秀英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房屋租赁协议。一、甲方现有营业用房(临时房)1套四间,座落在X街2号楼西侧。二、房屋月租金为120元,每1年交一次。三、租赁期限99年6月至2000年6月……。”1999年6月29日,被告王秀英向原X市住房解困合作社交纳房屋租赁费1740元,其中1440元为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的租金,另外300元为1998年部分房租。2004年7月,经X市民政局核准,原X市住房解困合作社变更为某市住房解困协会(即本案原告)。现涉案房屋(位于X街X号楼西侧平房)因年久失修已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为解困用途的临时用房,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建设附近的解困用房所搭建的临时工棚,在解困用房建设完毕后应予拆除,但至今仍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X市住房解困合作社出具收据一份、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一份、被告王秀英提交的照片五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济宁市住房解困合作社虽于1999年6月与被告王秀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财产权利,即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市X区X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但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这份证明材料明显超出职责范围,且没有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亦无涉案房屋的准建手续或规划手续予以佐证,依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这一主张,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市住房解困协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5元,由原告某市住房解困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珂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