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峰与蒋奕、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蒋奕,秦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奕。被告:秦颖。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诉被告蒋奕、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秦颖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蒋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奕未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借款给被告蒋奕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奕、秦颖共同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奕、秦颖支付原告张峰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蒋奕认为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秦颖无关。被告秦颖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1.原告出借款项时答辩人不知情,双方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2.被告蒋奕因沾染赌博恶习,赌债累累,几年前就从工商银行辞职,且答辩人与被告蒋奕已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答辩人无需承担被告蒋奕个人债务的还款责任;3.答辩人在银行担任中层干部,收入稳定,不需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蒋奕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及被告秦颖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蒋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颖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借款合同上载明被告蒋奕借款是因生意需要而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蒋奕未做过生意,其借款是因为赌博。2、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借款给被告蒋奕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颖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秦颖对原告借款给被告蒋奕不知情。被告蒋奕未举证。被告秦颖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秦颖工资卡2014年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秦颖有正当收入,且在2014年9月收入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秦颖的工资收入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海宁市海洲街道白漾社区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无任何往来已二年多了,被告秦颖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白漾社区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所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夫妻生活情况与本案借款事宜无关。3、(2015)嘉海民初字第160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二被告的女儿起诉被告蒋奕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蒋奕制作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蒋奕的回答有异议,原告借给蒋奕30000元是事实,对于被告蒋奕认为借款与被告秦颖无关有异议。被告秦颖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颖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蒋奕所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蒋奕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到期债务,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因主张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奕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奕与被告秦颖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奕认为债务系个人债务,与被告秦颖无关;被告秦颖认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其与被告蒋奕无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蒋奕、秦颖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奕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奕、秦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其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数额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系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数额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奕、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541.33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二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蒋奕、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张峰负担62元,被告蒋奕负担362元,被告秦颖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