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琴与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琴,江增,江行超,蔡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赵秀琴,女,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增,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江行超,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蔡东升,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赵秀琴与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琴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江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江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江行超和蔡东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被告江增仅向原告返还本金60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赵秀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原告与蔡东升的短信记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江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江行超、蔡东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卡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赵秀琴已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江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江行超和蔡东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被告江增仅向原告返还本金600000元,下余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秀琴与被告江增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行超、蔡东升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且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行超、蔡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江增、江行超、蔡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