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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志芬与庞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芬,庞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原告周志芬,女,汉族,1954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志,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周志芬诉被告庞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芬的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芬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已经逾期归还借款将近两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却遭到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3343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最终计算至债务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志芬变更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庞永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志芬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给了20万元的现金借款;按文义解释方法,借据中“今借到。”被告已经收到20万元的现金借款;被告逾期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3、微信号码照片3张(打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以证明136××××7499的电话号码户主为被告,以及证明原告通过微信社交软件和短信与被告沟通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清偿期(2013年5月12日)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7499电话号码的微信社交软件是被告本人使用,从而印证了136××××7499电话号码的户主是被告本人。5、短信记录30页(打印件)、农行流水清单(原件),以证明136××××7499电话号码的户主是被告本人。被告不仅确认了与原告存在20万元的借款事实,也确认了与原告女儿的存在3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在借款清偿期(2013年5月12日)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审查,原告周志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庞永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庞永志向原告周志芬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志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期限半年(即由2013年5月12日清还)到期归还,特立此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周志芬称除本案借款外,其女儿还借给被告庞永志300000元,两笔借款共50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每月12000元。被告庞永志借款之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志芬诉请被告庞永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然结合原告周志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周志芬称本案借款加上其女儿借给被告庞永志的3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每月12000元,结合原告周志芬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周志芬陈述的上述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略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周志芬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庞永志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庞永志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周志芬自认被告庞永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庞永志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原告周志芬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芬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周志芬负担5元,被告庞永志负担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