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王友水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王友水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水。原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水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签约当日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剩余8万元欠款于同年10月底还清,并且被告同意在此期间将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归还8万元,也未办理车辆抵押担保。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友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建上海和兴置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并拖欠原告管理费和垫付的材料款。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各项款项计人民币6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约当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余款80000元欠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600000元后,余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款项680000元,尚欠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水应支付原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合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