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跃战、杨学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跃战,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楼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岳跃战。被告杨学强。被告欧阳安君。被告步秀真。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跃战、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跃战、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岳跃战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途进建材,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岳跃战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跃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岳跃战未答辩。被告杨学强未答辩。被告欧阳安君未答辩。被告步秀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与被告岳跃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智个借字2012年第0418号,被告岳跃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建材,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利率月息11.3706‰。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跃战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跃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跃战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自愿为被告岳跃战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岳跃战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学强、欧阳安君、步秀真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霞审 判 员 许卫民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卞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