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延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进。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延纯、被告黄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黄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救治,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38062.31元。现被告通过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已得到本次事故全部经济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8062.31元。被告黄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平住院花费的钱是我们三个人住院的钱,不是我一个人的钱。肇事方也给我们花了一部分钱,具体花多少钱我不清楚。2、一审费用也是三个人的钱,我不知道我是哪笔钱。3、在四平起诉时律师代理费花费5000元,原告确实垫付。但我不同意返还,公司给打官司,就应该公司拿这部分钱,而且保全费公司没有经过我们同意,自己保全的,应该由公司自己承担。4、当时有15万多元是我们自己花的,回公司报销了15万多,剩余4万多是公司拿的。因为是工伤,公司拿医疗费很正常,我不同意还给公司,而且我没有得到事故的全部赔偿,有15万在四平法院被公司冻结了。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四平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黄德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诉讼费用票据三张。证据四、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据五、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费用是三家的,不知道此事。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个和我无关,四平花多少钱不知道,肇事方也拿钱了。被告黄进向法庭提供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公司没提供证据导致维持原判。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黄进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四平、长春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黄进垫付了四平住院医疗费22410.92元、长春住院医疗费198964.79元、诉讼费7521元,共计人民币228896.71元。该交通肇事案件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共计获得赔偿款总数4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手中28万元,尚有15万元被原告申请予以冻结。现该案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实际有执行款12.8万元,原告同意按照15万元进行抵顶。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黄进因第三人致害,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且被告已经受到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要求抵顶,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之内,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因其垫付四平医院治疗费票据上为22410.92元,应按票据金额计算,不应按原告起诉要求的28624.22元计算。因原告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5000元律师费不予保护,被告黄进共计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889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8896.71元(其中15万元原告同意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2.8万元抵顶)。案件受理费4279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