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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云飞与葛祥朋、邹存杰、张发、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飞,葛祥朋,邹存杰,张发,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吴云飞,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身份证号:2101241980********。委托代理人:胡晓林,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祥朋,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身份证号:2114221977********。被告:邹存杰,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身份证号:2113251973********。被告:张发,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兴安盟扎贲特旗,身份证号码:1522231976********。被告:郭明,男,满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身份证号:2101231983********。原告吴云飞与被告葛祥朋、被告邹存杰、被告张发、被告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林、被告葛祥朋、被告邹存杰、被告张发、被告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飞诉称,被告葛祥朋与邹存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因二被告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是葛祥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被告葛祥朋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张发、郭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及利息共计6.5万元;二、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葛祥朋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夫妻两人向原告借了6万元钱,利息约定2分月息,到现在为止还过原告1,000元钱。被告张发和被告郭明是我的担保人。被告邹存杰答辩称,我丈夫葛祥朋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这件事我不知道,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而且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张发答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事实原告所述属实,我知道被告葛祥朋还给原告1,000元。被告郭明答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交接钱的经过我没有看到,我知道被告葛祥朋还给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祥朋与邹存杰系夫妻关系,被告葛祥朋因经营沈阳市皇姑区宏运家具经销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吴云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吴云飞与被告葛祥朋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葛祥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葛祥朋向吴云飞借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号),附加支票一张(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五号至二十号存),落款:借款人葛祥朋,担保人郭明、张发,日期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号。被告葛祥朋至今偿还原告吴云飞1,000元利息。被告葛祥朋在借款时交与原告吴云飞一张出票人为沈阳市皇姑区宏运家具经销处的未填写出票日期的60,000元转帐支票,让其在借款期满后存入银行以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葛祥朋告诉原告吴云飞该支票银行账户没有钱,原告吴云飞未能存入该张支票。被告张发、郭明对原告吴云飞与被告葛祥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云飞与被告葛祥朋间的借款行为,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吴云飞已经向被告葛祥朋交付人民币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吴云飞与被告葛祥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庭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0,000元的利息为6,747元。被告葛祥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仅偿还了1,000元利息,至庭审之日,被告葛祥朋共欠原告吴云飞本息合计65,747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本息合计6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吴云飞主张本息合计6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邹存杰主张其对被告葛祥朋的60,000元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祥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发生在被告葛祥朋与邹存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邹存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葛祥朋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存杰应与被告葛祥朋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发、郭明作为担保人,依法但应对被告葛祥朋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二被告对原告吴云飞与被告葛祥朋约定利息并不知情,故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祥朋、被告邹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云飞本息合计65,000元(本金60,000元、利息5,000元);二、被告张发、被告郭明对于被告葛祥朋、被告邹存杰所欠6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发、被告郭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葛祥朋、被告邹存杰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葛祥朋、被告邹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