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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非诉审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昌燚、陆楚梅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昌燚,陆楚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非诉审字第00045号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法定代表人谭胜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权。被申请人杨昌燚,男,汉族,住贵州省。被申请人陆楚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贵州省。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1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非婚生育一子杨某甲,生育一子杨某乙。被申请人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行为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生育第二个小孩的行为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两个子女。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1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行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8338.00元;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270.00元。共对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7216.00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3、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集体讨论记录;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财产调查表;11、户籍证明;12、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3、镇远县1995年至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表;14、镇远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分户台账(2015年度)。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申请人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证据3、6、7证明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进行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证据4、11、12证明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证据5证明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8证明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和已送达、已生效的情况;证据9证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证据10、13证明征收标准合法、合理;证据14证明被告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系夫妻,生育一子杨某甲,生育一子杨某乙。被申请人均系汉族,非独生子女,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违法生育两个子女,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作出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1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行为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6676.00元;认定被申请人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对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行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47216.00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另查明:原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镇远县机构改革,已将其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与原镇远县卫生局职责整合,组建成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申请强制执行的职权。其作出的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1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1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杨昌燚、陆楚梅共征收社会抚养费47216.00元。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吴代坤审判员  欧晓媛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