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准与郭春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大约6、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其后在1997年1月1日在家宴请亲朋好友摆酒按农村习俗结婚,但一直没有到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2年9月26日生育女黄小某。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化州市民政局进行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在同居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均外出打工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照顾被告,作为男人的原告,家庭中洗衣服、买菜、做饭等全部家务由原告做,而被告几乎不沾家庭活。同时,原告的工资也全部交由被告,由被告处理。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到深圳市布吉打工。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打电话给被告也处于关机状态。过了十多天,电话可以接通,但一直无人接听。再过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再打电话给被告均处忙音状态,也即是说被告已将原告及家人的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后来,经原告向被告的朋友了解,才得知被告有了第三者,与一个福建军籍的男人在深圳市过起了夫妻生活。对于原告及亲朋好友的劝戒,被告至今仍迷入殊途。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没有和好可能。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期间全部工资都给了被告,夫妻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没有财产分割。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大约于1996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同居生活,2002年9月26日生育女儿黄小某,2012年9月26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春节过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都外出到深圳市打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所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黄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资料、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由此可见原、被告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足动摇原、被告夫妻早已建立起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对方,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请求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在,原告依附于处理婚姻关系而一并提出的对女儿的抚养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