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自生育孩子后,被告不对原告母子进行照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宋某、被告王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宋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