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永岗与泮雅仙、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岗,泮雅仙,陈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沈永岗。委托代理人:孟晓阳。被告:泮雅仙。被告:陈海林。原告沈永岗与被告泮雅仙、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岗的委托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岗诉称: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泮雅仙的账户内。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相应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及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以及原告通过妻子陈小明的账户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2、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小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款到2013年7月19日归还,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若不按时还款则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小明的账户将50万元汇至被告陈海林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诺承担律师费等损失,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雅仙、陈海林应归还给原告沈永岗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505,0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