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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亚花与阮国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花,阮国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邵亚花。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阮国宝。关于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亚花以被告阮国宝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债务和归还垫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还款621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款612835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阮国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原系夫妻,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向案外人黄玉萍借款150000元。2008年4月6日,被告阮国宝向黄玉萍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向黄玉萍借款50000元。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向黄玉萍借款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2月27日,黄玉萍就上述借款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支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11400元鉴定费。2014年1月8日,本院做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共同归还原告黄玉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4月6日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5月5日起算);二、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共同归还原告黄玉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鉴定费11400元,由原告黄玉萍负担”。因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未履行(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黄玉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6月10日扣划原告邵亚花广发银行存款11600元。2015年2月5日,经本院执行局主持协商,黄玉萍与原告邵亚花就履行(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邵亚花、阮国宝与黄玉萍的执行案件,邵亚花付228400元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于2015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邵亚花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5日通过其帐户向李供丽的银行账户支付49999元、178000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向案外人杨旻借款2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阮国宝向杨旻借款450000元,原告邵亚花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原告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2年7月23日,杨旻就两笔借款分别向本院起诉。2012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归还原告杨旻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日,本院做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归还原告杨旻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未履行(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0号、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杨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邵亚花于2013年6月6日支付杨旻5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扣划原告邵亚花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邵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31837.76元。2015年2月5日,经本院执行局主持协商,杨旻与原告邵亚花就履行(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0号、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邵亚花、阮国宝与杨旻的两件执行案件,邵亚花付280000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邵亚花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其帐户向杨旻账户转账支付49999元、190000元、40000元。现该案原告邵亚花应当履行的部分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0号、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两份、离婚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702账户明细、汇款明细、广发银行对账单、执行发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邵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后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个人向黄玉萍的借款经本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判决书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和被告共同向黄玉萍的借款,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经黄玉萍起诉并申请执行,原告依照在执行过程中与黄玉萍达成的协议清偿债务后,有权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6月10日扣划原告邵亚花广发银行存款11600元和原告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5日通过其帐户向李供丽的银行账户支付49999元、178000元,三项合计239599元,均系原告邵亚花清偿所欠黄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在(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案件诉讼中支付的11400元鉴定费,虽然该判决已确定由黄玉萍负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抵充所欠黄玉萍的执行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在离婚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杨旻共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应共同对杨旻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对向杨旻的借款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应向杨旻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对该笔借款,原告邵亚花有权在履行超出自己份额部分向被告阮国宝追偿。对于2009年10月27日被告阮国宝向杨旻借款的450000元,因原告邵亚花在超过保证期间后仍有自愿还款意向,故原告邵亚花与被告阮国宝应共同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被告,原告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在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全额追偿。因原告邵亚花与杨旻在执行过程中就两件案件达成一揽子执行协议,协议的内容未对各案件中原告应负担的数额做出约定,又因两件案件中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权法律基础不同导致追偿比例不同,故应当按照原告邵亚花已经履行的数额与总债务之比计算原告邵亚花在两件案件中分别履行的数额,以确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原告邵亚花向杨旻履行的总债务为361836.76元,包括:原告邵亚花于2013年6月6日向杨旻归还50000元、本院在2014年2月12日扣划原告邵亚花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邵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31837.76元、原告邵亚花依据和解协议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其帐户向杨旻支付49999元、190000元、40000元。故依据债务比例计算,原告在(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0号案件中履行的债务为111334.38元[361836.76元×2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111”334.38元],原告在该案中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11334.38元(111334.38元-100000元=”11”334.38元),原告在(2012)甬东商初字第1312号案件中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250502.38元(361836.76元-111334.38元=”250”502.38元)。综上,原告在三件案件中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501435.76元(239599元+11334.38元+250502.38元=”501”43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国宝归还原告邵亚花垫付款5014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邵亚花负担1196元,被告阮国宝负担8814元,被告阮国宝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