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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彭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彭某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号原告彭某,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户籍所在地为萍乡市开发区滨河东路鹅湖小区,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怀王巷居委会吉星路。被告彭某兰,女,1965年9月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武官巷。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怀王巷居委会吉星路74-7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之妻刘弘自愿以其婚前所有的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帝景苑第7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08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萍国用(2008)第61***号)对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现因该案已经一、二���法院审理终结,原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怀王巷居委会吉星路74-7号(房屋产权证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4009***号)房屋的查封。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