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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雅丽与樊泽英、郝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雅丽,樊泽英,郝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雅丽,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泽英,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盘龙,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刘雅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雅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债权人即再审申请人与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再审申请人也没有给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时间,所以原审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不正确;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樊泽英提交意见称:刘雅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是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8月份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给付货款的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即本案自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已不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之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距2010年8月已超过法定二年的期限,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雅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雅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