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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运动与邱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运动,邱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严运动。被告:邱正玉。原告严运动为与被告邱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运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分3次借得24000元、27000元、18000元,共计69000元,并出具其签名摁印的借条三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邱正玉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严运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正玉向原告借款总计69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正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借条形成过程以及借款交付细节等均作出了详细陈述,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证据2三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详见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邱正玉因需向原告严运动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徐冬青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字;嗣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18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前述三笔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及借款月利率处均为空白,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并自行在三份借条空白处填写了“严运动”、月利率“2”%等字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严运动与被告邱正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双方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其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均注明有“月利率2%”字样,原告并解释称该利率约定系借贷双方于2014年10月达成合意后由其单方填写而成,但在前述借款利率处并无被告的签字或者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利率约定已征得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正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运动借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严运动负担275元,被告邱正玉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