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6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兰州正林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陈永红、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正林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陈永红,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60030号原告兰州正林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永红,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孙新华,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正林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红、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州正林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被告陈永红、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邱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