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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爱丽与王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叶,丁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叶,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林。上诉人王秋叶为与被上诉人丁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丁爱丽持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丁爱丽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另叁拾元(¥63030元)。借款人:王秋叶,2010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丁爱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秋叶归还前述款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秋叶辩称该借条系王秋叶在丁爱丽处标得会款后由王秋叶丈夫薛小贤代为出具,且所标会款已结清。丁爱丽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丁爱丽、王秋叶是邻居关系,2010年3月9日,王秋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丁爱丽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0%。2010年6月20日,丁爱丽到王秋叶家中讨要利息,王秋叶称没有现金,故将截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一起算上,本息共计6303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丁爱丽请求判令:一、王秋叶立即归还丁爱丽借款60000元;二、王秋叶支付丁爱丽利息3030元。王秋叶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丁爱丽的诉讼请求。借条是薛小贤书写属实,但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王秋叶在丁爱丽处标得的会款,且会款已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王秋叶抗辩涉案借条项下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款且会款已结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秋叶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丁爱丽与王秋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王秋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爱丽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30元。如果王秋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王秋叶负担。王秋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必须交付。本案中,薛小贤代书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丁爱丽自称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但丁爱丽始终未提供王秋叶在该日借款并收到款项的证据,原审仅凭一份借条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丁爱丽后于2011年8月16日向薛小贤借款80000元,并实际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按照常理分析,如果王秋叶在2010年6月20日向丁爱丽借过60000元且一直未支付利息,在薛小贤明知的情况下,丁爱丽应该先收回60000元款项,然后再对剩余的20000元出具相应的借条,但事实上,丁爱丽却于2011年8月16日向薛小贤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薛小贤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原审对上述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事实,根本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民间借贷中,借款金额一般都为整数,但本案借款金额为63030元,与正常的有异。丁爱丽一直从事标会活动,担任了多次会首,根据王秋叶在原审中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本案讼争借条系由会款所产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丁爱丽答辩称:丁爱丽于2010年3月9日借给王秋叶60000元现金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率1.50%,至2010年6月20日,加上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共计63030元,故薛小贤在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63030元。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也符合程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丁爱丽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秋叶向本院提供原审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4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丁爱丽于2011年8月16日向薛小贤借款80000元并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丁爱丽在王秋叶、薛小贤夫妇尚欠其60000元本金且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向薛小贤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按月利率1.50%向薛小贤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丁爱丽经质证后认为:对丁爱丽于2011年8月16日向薛小贤借款80000元并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丁爱丽向薛小贤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支付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王秋叶向丁爱丽借去60000元后,因为丁爱丽讨不回款项,丁爱丽才向薛小贤借款80000元,这样,王秋叶不还,丁爱丽也不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24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王秋叶、薛小贤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款的当事人与该2246号判决书中所涉借款的当事人并不同一,不能当然认定债务可以抵销,丁爱丽对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的原因也未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仅凭丁爱丽在王秋叶未归还60000元本息的情况下向薛小贤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支付利息尚难以认定本案借款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据此,本院对2246号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秋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讼争借条是王秋叶标得会款后出具的事实,丁爱丽对薛小贤在借条中为何写明借款金额为63030元所作的解释也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王秋叶关于本案讼争借条系由会款所产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款金额又较小,可以根据本案讼争借条认定王秋叶尚欠丁爱丽63030元。至于丁爱丽在王秋叶未归还60000元本息的情况下又向薛小贤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支付利息,如前所述,亦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王秋叶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王秋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