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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对家庭也不管不顾。被告不仅拿原告的透支卡用于消费,还将原告母亲存放于原告处的钱全部透支,并将原告的财产投出进行抵押、变现,把原告的戒指偷走。原告每月工资还债,但最终难以支付被告所欠债务,导致目前欠债30000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决被告承担债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长,婚后感情尚可。我现在已经上班,只是偶尔玩赌博游戏。原告父母强行不让我们见面,且对原告和我进行恐吓,并对我进行殴打。有共同债务信用卡共计15000元,应是我们双方消费的。具体各自消费多少没有准确记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2日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业务凭证共计14张,信用卡户名为原告,证明被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资信用卡自2014年10月开始到2015年2月期间共计10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户名是李某某,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取现6000元。还有交通银行的原告没有打出来。信用卡原告的户名额度为6000元,也被被告全部透资完;3、建设银行明细;4、账单,证明在支付宝上支付游戏币共计7000左右;5、黄金戒指价值2000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拿去抵押还债;6、原告的工资卡有4000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通过网络支付花掉。被告质证意见为:结婚证属实。建行的信用卡是我消费的,其他的卡不一定都是我消费的,不确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11年11月终止妊娠一次后,双方再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被告无收入(二人分居之后开始上班),双方常因被告沉迷电脑游戏生气吵架,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透支其本人及其母的银行卡玩游戏致矛盾加深,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以原告母亲李某某名义以69000元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晋EWXX**,现由原告使用。首付款21000元,贷款48000元,手续费5760元,双方认可每月还贷款1333.3元由李某某承担。被告陈述首付款是其支付,原告陈述被告母亲给过10000元,其中购车只支付过7000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消费。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私自拿原告信用卡及工资卡花费30000元玩游戏,还将原告婚戒抵押出去继续玩游戏,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个人债务30000元。被告只认可自己透支6000元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其余款项并不确定是其一人消费,认可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陈述婚戒是其朋友来家时偷走的,但未举证。双方陈述无共同存款。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婚姻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互相宽容、互相理解,致矛盾发生,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尤其是被告沉迷于游戏,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原告对婚姻的维持失去信心,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未致力于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私自打游戏透支原告银行卡金额6000元,并非30000元,认可共同债务欠银行透支卡金额15000元。故被告应将私自透支银行6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认可的15000元共同债务也应偿还原告一半7500元。以上共同债务及被告个人债务,均由原告一并支付银行。婚后所购车辆登记于原告母亲李某某名下,该车不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可购车时被告出资7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权,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婚戒抵押,被告辩称被盗窃,均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被告张某将7500元债务偿还于原告郭某。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婚后个人债务6000元。四、原告郭某给付被告张某购车款7000元。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张某还应给付原告郭某债务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