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王新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王新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树宏。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勇。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承德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王新勇及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王新勇为其所有的冀HC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财保宽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医疗费用赔偿险等,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02月0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HCXX**号小型轿车由东川村方向往亮甲台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亮甲台乡新北庄村路段超车时,原告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冀HCXX**号轿车侧滑后,与同向行驶的被超越车辆唐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弯梁两轮摩托车及孙宝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唐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宝全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唐桂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第三人孙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两辆两轮摩托车未发生接触。2015年2月6日,原告方与唐桂家属方达成协议,赔偿唐桂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方与孙宝全达成协议,赔偿孙宝全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唐桂,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乡北五沟村。唐桂与王利娥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2月27日生长子唐学良,2007年7月11日生长女唐学超,其母亲宁秀霞于1930年10月9日生人,生前只有唐桂一子。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因唐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年),3、宁秀霞扶养费13641元/年,因其已超过75周岁,按5计算;唐学良扶养费13641元/年×1年÷2人,因其已满17周岁,计算1年,并由2人扶养;唐学超扶养费13641元/年×11年÷2人,因其已满7周岁,计算11年,并由2人扶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的规定:扶养费前5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13641元计算,后6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并由两人扶养为13641元/年/2人,三人扶养费合计109128元(13641元/年×5年+13641元/年÷2人×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5、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1000元;唐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17994元。另查孙宝全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843.62元,出院后需休息3周,孙宝全误工费为798元(38元/天×21天),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总合计6341.62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已经调解赔偿第三者唐桂家属52万和第三者孙宝全2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中唐桂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17994元,孙宝全受伤损失为6341.62元,事故损失合计624335.62元。事故中两辆摩托车未发生接触,被告要求两辆摩托车也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新勇赔偿款114543.62元(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3843.6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新勇赔偿款356854.4元(624335.62元-114543.62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进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接受告知并签字。此次诉讼涉及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自行赔偿给了受害人52万元人民币,从未与我公司沟通协商,是被上诉人自愿的个人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此次事故。所以有任何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三方均为机动车辆,且三方均有责,对事故发生因果关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只分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及3个交强险赔付,所以我司只同意按三车责任比例赔偿。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以及抚养费按城镇标准给付不符合事实,而且无任何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新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新勇驾驶冀HC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新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已对受害人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无免赔和拒赔事由,所以,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映雪